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3段171巷3號6
樓之2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
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及
94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後之某日,
在臺南縣永康市良美町保齡球館附近,將所申設之臺南文元
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9
月5 日,以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桃園地檢署書記官等名義撥
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將凍結其
銀行之帳戶,故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進行
交叉比對,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至彰化縣和美鎮○○
路○ 段123 號之郵局,將14萬元匯至上開乙○○所申設之臺
南文元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郵局匯款
單、被告臺南文元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等附卷可稽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
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
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則被告將帳戶資料賣予他人而獲取
利潤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
甫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