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16巷33弄2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後先於9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路○段82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首度查知上情。又於94年1月25日在臺南市○○街16巷口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㈣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94年1月25日之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