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甫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至9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及證據部分「方怡文」更正為「丁怡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7年11月9日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且曾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判處罪刑及徒刑之處遇,竟猶未能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以詐取他人物品再加以出售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本案之犯罪過程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