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弄7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因犯共同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號於98年4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