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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7弄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637號、第9531號、第1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丙○○、己○○、丁○○、戊○○、甲○○等所犯法條為從舊原則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於不得協商判決之罪,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然檢察官所起訴者,為犯罪事實,至於所犯法條之判斷,本非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然而就犯罪事實而言,在檢察官未變更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前提下,法院及當事人均仍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審理之範圍。

㈡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起載明:「由丙○○、己○○、丁○○於民國92年5月底至6月初,持上開器具,該工廠內進行試印之作業,『印製完成』,認與人民幣品已極為相似,幾可以假亂真,乃決定大量印製。」等語可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於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階段已臻於既遂。是依犯罪事實所述,被告等所犯顯為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能僅憑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即可謂本案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至於法院經實體審判,調查證據之後,認定有無上揭所稱「印製完成」之事實,此與未經實體調查,即逕以協商和序變更罪名者,不可同日而語。

㈢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關於沒收部分,亦漏列起訴書編號5之四色印刷機,原判決既漏列應沒收之物,顯然違法。

㈣綜上,原審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發回第一審法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此規定乃因依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同法第266條、第268條)。又適用法律本是法院職權,故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而所謂事實同1,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1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合先說明。

三、再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被告願接受科刑之範圍之判決。又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丙○○於92年5月底某日受雇主陳金川指示將陳金川負責先行出資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台南縣帶至台中市轉交予共同被告黃進鴻用以支付所需費用,黃進鴻取得資金後,乃與被告丁○○於同年月26日,共同持換貼上丁○○照片之偽造林順明身分證1枚,再於陳鴻謀律師事務所,偽造林順明之署押訂定租約,向黃耀明租用其所經營在台中縣大里市○○路37巷11號明光堂有限公司之機器及廠房設備預備印製人民幣(黃耀明知悉乙○○等人租用其廠房機器,係為不法之用途,乃向法務部南投調查站檢舉,同意配合乙○○等人印製人民幣,俟時機成熟再行查獲,黃耀明因此另由原審為無罪判決。),黃進鴻並與黃耀明約明事成之後,由黃進鴻給付黃耀明100萬元作為佣金,約明後旋由陳金川製作及提供偽造人民幣使用之PS版、圖樣底片等器械、原料(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交付丙○○;黃進鴻則派遣被告己○○、丁○○,由丙○○、己○○、丁○○於92年5月底至6月初,持上開器具至該工廠內進行試印之,迨於92年6月13日下午,黃進鴻直接或間接透過丁○○、己○○聯絡丙○○及被告戊○○、甲○○進入工廠內開始偽造人民幣,由甲○○、戊○○負責操作機器印製;丙○○負責調整油墨及進行顏色核對;丁○○與己○○則在場從事搬運及監工之事務,惟於92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人民幣未印製完成前,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37巷11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戊○○、甲○○等人供認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半成品,應未達通用真鈔之外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5136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29頁)。按刑法第204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基上,核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04條之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名。查檢察官起訴對象乃犯罪事實,在該事實同一範圍內,如何適用法律評價,乃法院之職權及自由心證範圍,法院不受起訴書法條變更之拘束,業如前述。而該刑法第204條之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此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即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聲請與被告認罪協商,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等人均願認以刑法第204條之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而分別受徒刑之宣告】(被告丙○○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被告己○○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被告甲○○處有期刑10月,緩刑4年),並由蒞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95年11月6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等人上述徒刑在案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被告等人為本件認罪協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事。

五、再查,原審法院於協商程序中,除告知被告丙○○、己○○、丁○○、戊○○、甲○○所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204條之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及該罪之法定刑以外,並訊問被告等人後,復經原審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復告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情】,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參見原審卷)。

六、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附表一漏列起訴書編號5之四色印刷機應沒收之物部分,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確列有四色印刷機1台,並無漏列應沒收物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至明。是本件原審關於被告丙○○、己○○、丁○○、戊○○、甲○○部分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丙○○、己○○、丁○○、戊○○、甲○○部分,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檢察官對此部分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本件之上訴,其上訴程序顯為法律所不許,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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