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陳朝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檢察官命令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原檢察官命令略以:該署98年執字第595號執行案件之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聲請人以母親需由其照顧為由,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以受刑人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係屬第三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若非執行其宣告刑,實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故其所請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
三、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四十一條所由設之本旨(參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Ⅲ第二○六頁以下、第二○四、二一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1992版》第四九八頁)。依上述說明,刑法第41條雖有上開但書之設置,此一條文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此既為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足認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充分條件,參諸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已就聲請人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犯行,處以有期徒刑六月而較前二次犯行加重其處罰,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是否因此仍認「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對於本案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聲請人,如認應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必要,應具體說明、論述何以聲請人因係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宣告刑,仍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本案原檢察官命令無非係以聲請人關於本案係屬第三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本件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註明「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此經本院調該署98年執字第59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命令,既未就否准聲請人聲請之個案加以具體說明其理由,該等決定尚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檢察官命令有理由不備之欠缺,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