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0、10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0、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暨9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分案為98年度訴字第90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分案為98年度訴字第1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二案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7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7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人的證據清單編號一備註欄第5至8行原記載「②本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第14、20、21、『21』頁」,應更正為「②本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第14、20、21、『22』頁」。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二款物的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1至4行原記載「①尿液代碼『C98006』之尿液檢編號-姓名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①尿液代碼『C98006』之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6行原記載「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款之『之』相牽連案件」,應更正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3年7月18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5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5年10月26 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29日,與上揭4年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10月12日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鏟管1支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3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凱旋醫院98年1月16日及98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9及9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局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6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重 量 (公克) │ ├───┼─────┼────┼──────────┤ │ 1 │ 海洛因 │ 6包 │ 合計淨重5.05 │ ├───┼─────┼────┼──────────┤ │ 2 │ 安非他命 │ 1包 │ 淨重0.093 │ ├───┼─────┼────┼──────────┤ │ 3 │ 海洛因 │ 2包 │ 合計淨重0.232 │ ├───┼─────┼────┼──────────┤ │ 4 │ 海洛因 │ 3包 │ 合計淨重4.96 │ ├───┼─────┼────┼──────────┤ │ 5 │ 安非他命 │ 1包 │ 毛重1.26 │ ├───┼─────┼────┼──────────┤ │ 6 │ 鏟管 │ 1支 │ │ ├───┼─────┼────┼──────────┤ │ 7 │ 夾鏈袋 │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