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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第1385號、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5 月10日上午10時及下午5 時許,分別在臺南市○○路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在臺南市南區正義公園內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 時1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盤查發現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⒉於98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 段73號3 樓之8 房間內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時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樓梯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後,在其隨身所攜帶之七星香菸盒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 公克),並在其短褲右側口袋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重各為0.3 公克)而知悉上情。

⒊於98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349號太子飯店713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復於98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同址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塑膠分裝吸管1 支(內有海洛因淨重0.007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5 月2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7 月1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8 月4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紙。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8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書1 份、照片5 張、扣押物品清單3 份。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乙○○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2 份。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4年5 月26日因施用毒品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年10月22日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治療,甫於同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同年12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先後分別各施用海洛因3次及安非他命3 次,其所犯上開6 罪間,施用時間不同,行為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重各0.9 公克,檢驗前淨重分為0.048 公克、0.092 公克、0.029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8 公克、0.082 公克、0.019 公克)、塑膠分裝吸管內海洛因殘渣(毛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01 公克),經檢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分裝吸管1支、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5 、6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下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毒│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罪名與宣告刑      │
│號│品種類│        │        │        │                  │
├─┼───┼────┼────┼────┼─────────┤
│1 │海洛因│98年5月 │臺南市臨│以將毒品│乙○○施用第一級毒│
│  │      │10日上午│安路住處│摻入香菸│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許  │        │點火吸食│刑捌月。          │
│  │      │        │        │方式施用│                  │
│  │      │        │        │毒品    │                  │
├─┼───┼────┼────┼────┼─────────┤
│2 │安非他│98年5月 │臺南市南│先以玻璃│乙○○施用第二級毒│
│  │命    │10日下午│區正義公│球燒烤,│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時許   │園內廁所│再用吸管│刑伍月。          │
│  │      │        │        │吸食方式│                  │
│  │      │        │        │施用毒品│                  │
├─┼───┼────┼────┼────┼─────────┤
│3 │海洛因│98年6月 │臺南市臨│以將毒品│乙○○施用第一級毒│
│  │      │30日下午│安路一段│摻入香菸│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許   │73號3樓 │點火吸食│刑捌月。扣案之海洛│
│  │      │        │之8住處 │方式施用│因叁包(檢驗後淨重│
│  │      │        │房間內  │毒品    │各為零點零參捌公克│
│  │      │        │        │        │、零點零捌貳公克、│
│  │      │        │        │        │零點零壹玖公克)沒│
│  │      │        │        │        │收銷燬。          │
├─┼───┼────┼────┼────┼─────────┤
│4 │安非他│98年6月 │臺南市臨│先以玻璃│乙○○施用第二級毒│
│  │命    │30日下午│安路一段│球燒烤,│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許   │73號3樓 │再用吸管│刑伍月。          │
│  │      │        │之8住處 │吸食方式│                  │
│  │      │        │房間內  │施用毒品│                  │
├─┼───┼────┼────┼────┼─────────┤
│5 │海洛因│98年7月 │臺南市太│以將毒品│乙○○施用第一級毒│
│  │      │20日上午│子飯店  │摻入香菸│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許  │713室   │點火吸食│刑捌月。扣案之海洛│
│  │      │        │        │方式施用│因殘渣(檢驗後淨重│
│  │      │        │        │毒品    │零點零零壹公克)沒│
│  │      │        │        │        │收銷燬、塑膠分裝吸│
│  │      │        │        │        │管壹支沒收。      │
├─┼───┼────┼────┼────┼─────────┤
│6 │安非他│98年7月 │臺南市太│先以玻璃│乙○○施用第二級毒│
│  │命    │19日晚上│子飯店  │球燒烤,│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許   │713室   │再用吸管│刑伍月。扣案之玻璃│
│  │      │        │        │吸食方式│球壹個沒收。      │
│  │      │        │        │施用毒品│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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