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美那水拾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美那水拾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177 號住處內,先將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內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其後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因甲○○另案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處8 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方於98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48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注射針筒5 支、美那水10瓶,並經其同意於16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其於98年6 月5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取名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098A083) 、長榮大學98年6 月8 日檢驗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施用方法不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5 支及美那水10瓶均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