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被告
- 癸○○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如理由欄七所載之各項缺失,依理由欄八即附件所載之格式補正到院。
理由
一、按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兩種要素。是稱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
二、次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應記載「證據」,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盡其「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此所謂「提出證據」,應包括該證據具備「證據適格」(證據能力)之舉證,俾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法院於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相呼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就訴訟之構造而言,自應先有原造之攻擊,始有被告之防禦。是倘原告無明確之攻擊,被告即難有為有效之防禦。故倘檢察官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則被告即無從明瞭其攻擊之內容,亦無從提出適切之防禦。惟倘若公訴檢察官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及提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被告於不了解其如何攻擊之前,不啻謂在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有罪證明前,被告即先自證無罪。此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立法原則。又檢察官之攻擊方法,為其就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既謂證明方法,自應說明各構成要件事實與卷內證據論理或物理上之關聯,始能生證明之效果。為提出其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應指明證據之名稱、內容及出處,以便於被告檢視各該證據與起訴書所載各構成要件是時間是否存在論理或物理上之關聯。是公訴檢察官若怠於指明證據之名稱、內容及出處,僅謂相關卷證均已併送法院,難謂其已盡形式舉證責任。
五、再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⒊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⒌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上述規定可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過於空泛,即屬法院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公訴檢察官須就各被告及各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分隔記載,且須指明證據之名稱、內容及出處,始得謂其已盡法定之形式舉證責任。如公訴檢察官未就各被告及各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分隔記載,且未指明各證明方法之出處,而係包裹提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書就證據清單部分,證物之具體內容均未加以說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第4款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過於空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七、查貴署就被告己○○等10人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第13213號、第13214號、第13215號、第13796號、第14981號、第15311號、第16684號、第16712號、98年度營偵字第1119號、第2056號起訴前來,案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審理中,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雖係就各被告分別列舉,然仍未臻具體、明確、特定。茲以被告壬○○為例,被告壬○○被訴之事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甲㈠、甲㈡、甲㈢、乙㈡、乙㈢、丙㈠、丙㈡等所示,因起訴書僅將被告壬○○全部被訴事實之證據方法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未進而將各被訴事實及法條特定其證據方法;換言之,該供述證據中,何者用來資為何部分被訴事實及法條之證據方法?該非供述證據中,何者用來資為何部分被訴事實及法條之證據方法?均未加以特定。亦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各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分別列舉各自之證據方法,而係包裹提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書尚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此係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起訴書就證據清單部分,證物之具體內容均未加以說明,即並未指出各證據方法之出處,亦屬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第4款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過於空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附件: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先區分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即全案證據清單總表,次以各被訴事實及法條區分證據方法即關係圖,均詳如附件所示,請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補正前來。
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爭取時效,本件裁定特由專人即時同時分別送達予檢察長、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檢察官,因本件在押被告多達6人,被訴事實繁雜,為免延宕案件之審結,請務必如期補正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