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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五行補充:「‧‧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20號前因警臨檢,發覺其為警方所列管毒品治安顧慮戒治人口而帶回警局訊問時,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及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訓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警卷第4頁)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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