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4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號2S-559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5時25分在國道8號西向4.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新台幣14,4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85年間未居住在戶籍地,致未收受駕照遭吊銷之公文,致不知有駕照遭吊銷之情,直至91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攔檢始知駕照已遭吊銷。異議人因不知駕照早已遭監理單位吊銷而開車,遭開罰無照駕駛之罰單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送達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S-559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西向4.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5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駕車有上述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未收到本件裁決書云云。查,本件裁決書經移送機關掛號郵寄至「台南縣永康市○○街244巷6弄29號」,然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理由退回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並未辦理公示送達,亦無其他送達紀錄,有移送機關98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80110696號函1份附卷可參,顯見移送機關未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未生送達之效力,自難謂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㈢又本件裁決書案因未完成送達程序,且已逾裁處權時效,移送機關已於98年4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等規定,予以免罰,有移送機關98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80110696號函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