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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陳威龍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26、14002、14004號),因下列犯罪漏未裁判,本院再開辯論後,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9日於PTT(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網路名稱KKodo(小嘟)在魔獸版表示要賣季卡(『魔獸世界90天無限暢遊季卡』),與網友周冠賢談妥交易後,雙方相約於97年7月29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後站見面,言明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950元,周冠賢將款項如數交付後,黃建文將寫有卡號(WTPQAZ0000000000)及密碼(AQT5TS86DMY8YA5)之影印物件交給周冠賢,告知只要鍵入影印物件(即無限暢遊季卡)內之卡號及密碼即可上線玩網路遊戲云云,嗣周冠賢以上開卡號及密碼上網後,發現無法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被害人周冠賢於警詢時之筆錄外,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7月29日下午五點才從看守所離開,我不可能當天晚上去臺南火車站向周冠賢拿950元。」、「當時警察恐嚇我若我不承認就要羈押我,所以我無法辯解。我請求法官能傳訊這些被害人來對質,因為過程不是如警訊所載之內容。」、「當時有人冒用我的名義而留下我的資料,這個我網路上有看過。」、「關於偵查中之自白。我有意見,我當時是心中有恐懼我才會自白,警察教我說若是問我那些東西哪裡去了,叫我說已丟掉了。而且警察說若是不照著這樣說,要請檢察官羈押我。我覺得我被警察騙了。我被警察這樣講後,我到偵訊時覺得應是他們二個是同一陣線的,所以我才為同一個自白。」、「起訴書所載均不是事實。就竊盜部分,當時警察跟我說這部分都是我做的,叫我說是我隨意丟棄或是隨便放,但是我根本沒有拿到那些東西。後來我回想,在那段時間,有一個人放一個包包在我置物櫃,後來我發現,我將包包放在旁邊,起訴書居然將這部分當成是我竊盜部分。我典當的手機是因為我父親給我一支新的手機,所以我就將舊的手機拿去典當,手機不是我竊得的。詐欺的部分,我當天沒有跟人家交易,所以並沒有我所交付的東西有瑕疵的問題。而且若我真的要詐騙,我不會留下自己的資料。」云云。並委由辯護人辯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周冠賢交易季卡的部分,他們做筆錄的時間都是在八月以後,被告一直否認有交易,此情形是否周冠賢有指認錯誤的情況?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就認定他們有交易行為請庭上審酌。」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建文確有97年5月29日在PTT網站,以KKODO(小嘟)之名稱販賣「魔獸世界90天無限暢遊卡」給被害人周冠賢,並於同年7月29日由周冠賢交付給被告950元,但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上開卡號及密碼不能使用等犯行,已據被害人冠賢於偵查中到庭,當庭指認被告黃建文,並具結指訴明確(見97偵14004號偵查卷第41─42頁),此被害人既經具結而為證人,其證詞即具證據能力,且其證述查無任何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其證述為真實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才從看守所釋放,不可能為此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被羈押之期間是97年7月19日至7月2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7月29日已被釋放,而非在押。況本件被害人指證受騙之時間係5月29日非7月29日,而5月29日被告並未在押。此一辯解應無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對本案移送詐欺及竊盜之全部犯罪全部認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164頁)。倘未對被害人周冠賢施詐何能認罪?雖被告辯稱偵查中之自白係因遭恐嚇會被羈押才因恐懼而自白云云。但查,本件警詢與偵查中之訊問,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並依法作成警詢與偵查筆錄。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足憑。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且羈押又非警察之職權,為被告所明知,何能以要羈押被告(即罪嫌疑人)相恐嚇?其所辯係遭警察恐嚇才自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無程序上之瑕疵,且無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為其自白係真實可信。被告此部份詐欺犯行既經認罪自白,復有被害人周冠賢之指證為佐。罪證已明,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本件係曾反覆多次竊盜與詐欺,足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此部份詐取之金額僅950元,情節較輕,曾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但因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較為不易,而出此下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係於半年之短時間內反復為上揭犯行,之前尚無犯竊盜罪之前科,尚難謂係有長期犯罪之習性,尚不宜依公訴人之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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