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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本件再為竊盜之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不多,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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