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本件再為竊盜之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不多,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