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66 號、97年度偵字第6021、6022、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 Lauren Company,L.P. 下稱波露/ 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Polo Ralph Lauren 」文字商標及馬球選手圖形(Polo Player Symbol)商標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皮包、行李箱、背袋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共同被告甲○○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以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名義,多次自香港向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章可明販入以「Polo Santa Roberta」文字及馬球選手圖形等為商標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仍予以買受,並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 段196 號「小皮屋皮件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循線於96年10月24日、97年3 月5 日在上開「小皮屋皮件行」內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共819 件、紙袋27個及銷貨單10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附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3 紙。㈢、香港智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查詢網頁影本、英國智慧財產部門查詢網頁影本、英國公司主管部門查詢網頁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扣案之「Polo Santa Roberta」皮件,係伊看名牌雜誌廣告向總代理玉貿公司接洽,再向玉貿公司業務賴明達所經營之長筑皮件公司(下稱長筑公司)訂貨,長筑公司有給伊「Polo Santa Roberta」之外國授權書,且玉貿公司於名牌雜誌刊登時亦登有「R 」之註冊商標,並於產品目錄上面均清楚標示係英國保羅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已明白表示該產品是合法之產品;而扣案之「Ralph Lauren Polo 」皮件,係伊向順一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購買的,他們說是正牌,且伊店內販賣4 家公司的「POLO」品牌都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卷附順一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81 頁),確係順一公司開立給被告所經營「小皮屋皮件行」之會計憑證與銷貨證明,且經順一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而上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既係被告有無向順一公司販入扣案之「Ralph Laur en Polo」皮件之重要參考依據,其間自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另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生公司)97年3 月28日及97年6 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210 至211 頁),分別係就97 年度南大贓字第64號扣案之「Ralph Lauren Polo 」皮件5 個(即97年3 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及97年度保管字第1977號扣案之15個「Ralph Lauren Polo 」皮件中標示編號1、2 所示之皮件(即97年6 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報告,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或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臺灣迪生公司97年3 月28日及97年6 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扣案商標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皮件799 件(其中3 件未經鑑定)、標示為「Ralph Lauren Polo 」皮件20件(其中13件經臺灣迪生公司鑑定為真品),分別係被告向長筑公司及順一公司所購入,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 段196 號「小皮屋皮件行」內陳列、販賣,嗣經警循線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7年3 月5 日在上開「小皮屋皮件行」內,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共819 件、紙袋27個及銷貨單10張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保三總隊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 頁、偵178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一第178、220頁),核與證人即「小皮屋皮件行」員工蘇美燕於警詢證述:扣案「Polo Santa Roberta」皮件係向長筑公司進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證人即賴明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向伊訂購「Polo Santa Roberta」皮件,而伊係向臺灣玉貿公司訂購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證人即玉貿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明達所經營之長筑公司算是玉貿公司在臺中地區之銷售點,但賴明達不只賣玉貿公司的皮包,也有賣別人的皮包,被告係向賴明達訂貨的等語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4 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警一33至36、50至51頁),堪信上開扣案之皮件確係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應無疑義。
㈡、又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皮包、行李箱、背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所示)一節,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附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3 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至48頁)。然扣案之上開標示「Polo Santa Roberta」、「Ralph Lauren Polo 」皮件,除其中96年度保管字第3661號扣案之3 件「Polo Santa Roberta」皮件未經鑑定外,其餘「Polo Santa Roberta」皮件均經臺灣迪生公司鑑定為仿品等情,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3 份暨鑑定照片14幀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2至52頁)。依此似可認定被告所販賣之「Polo Santa Roberta」,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之皮件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不同之商品,且伊有外國之授權書云云。然查:
1、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皮件,與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之(Polo Ralph Lauren )文字商標及(Polo Player Symbol)馬球選手圖形商標是否近似,而當庭取樣2 件(PL55-122、11PL-185)施以勘驗,其勘驗結果為:1 、扣案皮件外觀上可分為「米格」、「綠格」兩種格紋系列。2 、扣案綠格、米格皮件,正面金屬名牌上有「POLO SANTA ROBERTA」字樣,其中POLO與SANTA ROBERTA 之間有騎士騎馬之圖樣,另有紙質吊牌上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 A ROBERTA字樣及標價,紙牌上方有塑膠圓形環,正反面均有騎士騎馬之圖樣,另有皮質吊牌上有與金屬名牌上相同之文字及圖樣,另皮刷部分,有大寫「POLO」字樣,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金屬拉鍊上有放大字樣「POLO」,下方有SANTA ROBERTA 字樣,內裡布料部分,有放大字樣「POLO」,另有「SANTA ROBERTA 」字樣,夾層拉鍊下方,有與金屬名牌上相同之文字及圖樣。3 、扣案米格皮件正面、側面、反面及底部,均有醒目之騎士騎馬圖樣等情,業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80 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0 頁),益徵扣案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皮件,與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之(Polo Ralph Lauren )文字商標及(Polo Player Symbol)馬球選手圖形商標確屬近似。
2、另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商標需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而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撤銷及其他規範,亦應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故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商標權,效力範圍原則上僅限於我國領域;反之,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若未再依我國法令註冊取得商標權,亦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權。是以,扣案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皮件固曾在香港註冊取得商標權(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然其騎士打馬球與「POLO」聯合組成之商標圖樣,在我國既未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則被告徒以「Polo Santa Roberta」皮件在外國有註冊登記文件為由,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尚屬無據。
3、準此,扣案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皮件上騎士打馬球圖樣、「POLO」字樣與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公訴意旨認扣案標示為「Polo Santa Roberta」皮件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當屬於法有據。
㈣、惟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構成要件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在本案,即為知悉販賣之商品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查:1、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Polo SantaRoberta 」是英國馬球協會授權香港為「英國保羅公司」亞洲地區代理,且此品牌在英國、毆盟、香港等地都有註冊商標;伊在市面上查訪很久,並沒有看到迪生公司代理的「Polo Ralph Lauren 」有相同商品,伊認為二者商標不一樣,且「Polo Santa Roberta」負責人章可明有將英國馬球協會的授權書傳真給伊,伊出貨給長筑公司賴明達販賣,有提供章可明讓伊代理的授權書及伊在臺灣登的雜誌廣告,賴明達說他也有提供給乙○○;「小皮屋皮件行」販賣的「Polo Santa Roberta」皮包被查扣時,乙○○有打電話問伊為何皮包會被查扣,伊說「Polo Santa Roberta」沒有仿冒任何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113 、114 頁反面至117 頁)。依此,長筑公司賴明達既曾提供該品牌之授權書、雜誌廣告予被告,且觀之卷附相關「Polo Santa Roberta」之公司註冊證書、經銷商證明書、註冊證明書、外觀設計註冊證明書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26 至134 頁),足堪使消費者認定英國保羅國際公司「POLO SANTA ROBERTALIMITED」確有於香港為公司註冊,並取得類別18即有關書包、皮夾子、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背包、小皮夾、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等相關皮件產品之商標權,且授權玉貿公司為臺灣地區代理銷售「Polo Santa Roberta」品牌,再佐以卷附「BRAND 」名牌誌雜誌上該品牌旁確登有「R」以表示具商標權;而「Polo Santa Roberta 」皮件目錄書更係以精美方式拍攝成冊等情,衡情,確足令人信其為合法之商品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有「Polo Santa Roberta」之相關授權證明,故相信「Polo Santa Roberta」係屬合法商品,因此,伊才會販賣扣案之「Polo Santa Roberta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從事皮件買賣已長達1 、20年,當無不知「Polo Santa Roberta」皮件係仿冒告訴人之「Polo RalphLauren」品牌之理等語,惟依前所述,證人甲○○所提供予經銷商長筑公司轉提供被告觀看之「Polo Santa Roberta」相關授權證明文件,確足使人相信該「Polo Santa Roberta」在國外係經註冊登記之合法品牌,已詳如前述,雖該品牌在臺灣並無取得任何商標權登記,且其產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在臺灣取得商標權之「Polo Ralph Lauren 」品牌之商標圖樣近似,然而,被告並非係熟稔法律之人,參以市面上亦不乏未經取得商標權之商品,而該等商品並未有侵害其他商標權人權益之情事,是縱令被告知悉「Polo Santa Roberta」在臺灣未取得商標權,然其主觀上既係認定「Polo Santa Roberta」是國外合法品牌,並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商品販賣,則被告依此認定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虞,核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公訴人上開所陳,尚難遽採。
㈤、被告另辯稱:扣案標示為「Polo Ralph Lauren 」之皮件7件,係伊向順一公司進貨,並非仿冒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查:
1、本院提示97年度保管字第1977號扣案之15個「Ralph LaurenPolo」皮件中標示編號1 、2 所示之皮件及97年度南大贓字第64號扣案之「Ralph Lauren Polo 」皮件5 個,俾供證人丁○○辨識是否為仿冒告訴人商標權圖樣之商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度保管字第1977號扣案編號1 所示皮件是仿冒的,因扣案之包款是很早期的,名牌應是古銅色,後來停產,日本方面還是有設計生產,名牌應是金屬銀牌,至編號2 所示皮件,在伊感覺應該是真的,因為手感,還有我們賣過這個皮件;97年度南大贓字第64號扣案編號1 、2、4 所示皮件,伊無法明確辨別,因為這個系列是日本設計生產的,我們只有部分從日本方面進口,伊不知道日本方面有沒有這個包款,至編號3 、4 所示皮件是仿冒的,因為編號3 所示皮件是早期的款式,但牌子卻換成金屬牌,我們沒有編號5 所示皮件之款式,伊覺得這拉鍊有點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至107 頁)。依此,似可認定97年度保管字第1977號扣案編號1 及97年度南大贓字第64號扣案編號3 、4 所示皮件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權圖樣之商品。然證人丁○○現雖為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之分公司職員,之前則是臺灣迪生公司員工,且擔任營業主任3 年,營業員7 年,對告訴人之相關商品固具有一定之瞭解,惟證人丁○○從擔任臺灣迪生公司營業員、營業主任期間未曾處理過任何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且參以證人丁○○對於上開提示扣案之皮件是否為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商品之證述亦非肯定,而無從使本院達於確信屬仿品之程度。茲以證人丁○○長期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員,對於其自家商品猶無法為真確之判別真、偽,則縱令上開扣案之7 件皮件確係仿品,依被告僅係小型經銷商而言,被告是否能準確判斷該等商品之真、偽,尚非無疑。
2、證人即順一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販賣「Polo Ralph Lauren 」皮件給被告,好像是從95年開始的,扣案標示為「Polo Ralph Lauren 」之皮件7 件很像是被告向順一買入的,但伊無法確定,伊沒有辨識真、偽之能力,只能由進貨之源頭判斷產品是真品,我們當然可以確認所買進的是真品,因順一公司是跟香港聯捷公司購買,有進貨的進口報單,聯捷公司是向香港迪生公司購買,聯捷公司也有提供順一公司有關他們向迪生購買的發票,且我們是真品平行輸入,並沒有相關授權書,而我們的產品在臺北也有調查過,也拿去確實鑑定過,另外我們也向香港迪生公司瞭解進貨情況並確認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2 頁)。雖證人丙○○無法確認扣案標示為「Polo Ralph Lauren 」皮件7 件是否係順一公司出售給被告販賣,然被告確實自95年間開始即向順一公司訂購「Polo Ralph Lauren 」皮件,卷附之順一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確係順一公司開立給被告的,而順一公司確實有向香港捷生公司購進上開7 件「Polo Ralph Lauren 」皮件之款式,上開7 件「Polo Ralph Lauren 」皮件皮革材質、車線部分均符合真品型式,且該等皮件上所標示之貨號與順一公司進口之貨號一樣等情,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 頁),準此,被告辯稱:伊所販賣之「Polo Ralph Lauren 」皮件係向順一公司販入等語,尚非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嫌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以棋翔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提供「Polo Santa Roberta」文字及馬球選手圖形等為商標近似上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知情之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所經營之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銷售陳列而請求併辦審理。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此,請求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即不能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