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訴之追加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且其所追加者,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另一案件,此乃訴之合併,並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固非法之所許,而其所追加者,為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以外之犯罪,亦屬另一訴訟。是以,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追加之新訴,須與舊訴得依同一訴訟程序進行為必要,如舊訴與新訴異其訴訟程序,既應分別進行審判,自不得許其追加,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被告黃清禮偽造文書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清禮偽造文書案件 (即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於前揭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為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