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侵入校園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號南台科技大學,趁星期六假日無人在校之際,以粗度僅○‧二公分、可彎曲而無法作兇器使用之鐵絲打開該校Q棟光電工程館Q二○二室系辦公室之鐵捲門後,侵入該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辦公室鐵櫃內、該校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十五萬元之單槍投影機四台、價值二萬五千元之數位攝影機一台及價值一萬五千元之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嗣該校光電工程系系主任丙○○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聽聞該校資訊傳播系辦事員萬世璉表示乙○○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有帶同鎖匠至該校L棟四一三室資訊傳播系辦公室開啟門鎖,懷疑乙○○與上開失竊案有關,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萬世璉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踰(超)越門扇牆垣,係指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其中「越」字,係指越入者,如係「走入」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第五七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打開鐵捲門入室之方式侵入行竊,即無踰(超)越門扇可言;又該條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抽屜或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徒手打開上開系辦公室內之鐵櫃而竊取其內物品,尚難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入校園內行竊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之一至一六之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度侵入校園系辦公室內行竊,顯然並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毫無悔意,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被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