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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又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常至臺南市○○路○段三0號乙○○經營之小吃店光顧,得知乙○○母親有車禍案件涉訟,遂興起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乙○○誆稱他人均稱其為律師云云,又訛稱:其為檢察官,有二位檢察官轉任律師之友人,現與其共住在臺南市○○路六十八巷二十二號「上佳賓館」,為方便乙○○請求該二位友人幫忙處理案件,乙○○需先負擔其三人之膳食及在「上佳賓館」之住宿費,倘若事情沒有辦成,自會清償膳食及住宿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負擔上開費用。丙○○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每日至乙○○經營之小吃店,索取新臺幣六百元至四千元之便當飯菜及住宿費,總計詐得之不法財物共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嗣丙○○因索求不止,乙○○感覺受騙,乃告知其弟陳仕豪,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丙○○再度前往索取食宿費時,夥同陳仕豪、周金賓、吳振良(乙○○等四人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毆打,並強押丙○○回「上佳賓館」拿取記載收取膳食、住宿費等不法所得之帳單,再押回上開小吃店毆打,丙○○不堪受暴,隨手拾起小吃店內之菜刀刺傷自身,經乙○○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

㈢丙○○所記載之每日向乙○○收取膳食、住宿費之明細帳單一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法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所詐得之飯菜,及供支付住宿費用之現金等物,均屬現實財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乙○○施用詐術後,多次索取不法財物行為,無非欲達同一得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又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與上開假釋並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翌年又再次行騙,顯然不知悔改,且詐欺所得高達十六萬四千餘元,迄又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業經本院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同條例第五條,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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