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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曾於民國92年、94年間,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14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 854、870、87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應於98年 8月13日期滿。惟丁○○於緩起訴處分期內,又於95年10月間,兩度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 398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現在監執行中。而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日就其連續竊盜、詐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㈡徐宏志不知悔改,於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罪刑後,又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⒈96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 1號「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管理系三樓 61324室即甲○○辦公室前,見大門開啟且室內無人,乃趁機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PDA行動電話1只、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PDA行動電話則丟棄入於臺南市運河內。

⒉96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33號「國立臺南大學」格至樓數學教育學系C113辦公室前,見室內無人且窗戶未上鎖,乃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南大學所有交由系主任戊○○管領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單槍液晶投影機各 1臺,得手後變賣換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⒊96年6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紅網咖」店內,趁店內顧客丙○○熟睡之際,徒手竊得丙○○放置於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長榮大學學生證各1張)得手。

㈢嗣丁○○因竊盜待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在臺南市○○路225號「輕鬆打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皮夾內,查獲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復華銀行信用卡2張、丙○○之身分證及長榮大學學生證各 1張。員警通知甲○○、丙○○到場,甲○○到場後,告知員警伊亦曾聽聞丁○○曾在國立臺南大學行竊,並通知國立臺南大學數學教育學系系主任戊○○到場指認,而查知上情。

㈣案經甲○○、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國立臺南大學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照片 6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保管單 2紙(見警卷第8、9、10、15、17至19、25、27、28頁)。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踰越國立臺南大學數學教育學系C113號辦公室之窗戶而入內竊取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已29歲,且先前就讀醫學院,智識程度甚高,雖因興趣不符而輟學,並因此與家人發生衝突,但仍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供日常花用,惡性並非輕微;又其先前已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珍惜機會,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姑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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