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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5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與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類似案例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