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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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