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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弄7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因犯共同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號於98年4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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