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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更正:‧‧‧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補充: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另因詐欺案為警緝獲及其因有毒品前科,並在其手背上發現有針孔痕跡‧‧‧。⑵證據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5號、第34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3月及11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更正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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