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又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國賓大樓)前,自綽號「傑仔」之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甲○○騎乘機車連闖多處路口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街三四五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0九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八七公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0四七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四一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扣案毒品與測試照片八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一紙及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0六五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一0八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0九六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八七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0四七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四一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各一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