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3、9394、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傑於民國90年起至95年2 月底止代理臺南縣新化鎮(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以下仍以改制前名稱表示)公所行政室主任,負責該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與時任新化鎮鎮長之徐茂喬(通緝中)均明知以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首之借牌廠商,除以其等所經營之「立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一營造)、「玄智土木包工業(起訴書誤載為玄智營造有限公司)」、「弘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宙締、下稱弘岱營造)、「嘉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昌營造,登記負責人黃文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名義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外,並長期借用林錦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誠達土木包工業」及李明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明達土木包工業」、王永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力大土木包工業」、汪清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建明土木包工業」、邱永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第營造)等執照,虛偽競標新化鎮公所之各項工程招標,徐茂喬、許明傑共同基於連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決標,或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讓借牌投標之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而取得標案,迄徐茂喬95年3 月卸任前止,計以前開方式,使得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取得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共計156 件標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241萬9750元,圖得楊宗典不法利益達289 萬8050元、圖得林丁文不法利益達316萬5336 元、圖得李碧霞不法利益達45萬4392元,合計圖利金額為651萬7778 元。因認被告許明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1月8 日起(附表號序B01)至95年3月31日(附表號序C07),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該法條於98年4 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觀其修正意旨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法定刑度並無不變,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修正前為限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關於圖利罪規定之要件,審查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傑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丁文、楊宗典、李碧霞、陳淑鈴之證述及93年11月12日及94年4 月11日被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之通訊監察譯文、94年8 月15日被告許明傑與證人陳淑鈴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明傑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是否為借牌投標或借牌參加限制性招標等情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明傑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被告許明傑係自90年起至95 年2月止,任職於改制前之臺南縣新化鎮鎮公所,負責審查該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等業務,依上開職權,則被告許明傑應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同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係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同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第1項第16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法第9 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同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關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則規定:「符合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即除第1至15款之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56 件工程,其名稱、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競標廠商及得標廠商等記載,為被告許明傑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新化鎮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臺南縣新化鎮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辨理限制性招標簽呈、新化鎮 公所未達公告金額工程採購評估會議紀錄表、新化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資格審查紀錄等可證(證二卷第1至360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43 件工程,均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且逾公告金額10分之1(10萬元)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具體理由,機關首長核准,自得採限制性招標(證二卷第49至51、66至81、147至155、185至217、237至239、250至252、262至267、352至360頁),其餘之工程均為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 ㈢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初即向元第營造之邱永成、明達土木包工業之李明達、誠達土木包工業之林錦發借牌去標新化鎮公所之工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 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誠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錦發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誠達土木包工業為其所設立,並任負責人,嗣因傷而未再承包工程,92年起即將誠達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交給楊宗典處理(95年度偵字第15503 號卷第84至85頁);其有同意借牌給楊宗典之立一營造(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65頁);92至94年間誠達土木包工業投標應該都是借牌給楊宗典去投標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88頁);證人即明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明達於偵查中證稱:其為明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因為楊宗典曾向其表示要投標須要借牌,請其借牌,其除了出借自己經營之明達土木包工業外,也向王永昌借力大土木包工業的牌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49頁);證人即元第營造負責人邱永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為元第營造負責人,曾參與92年至95年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共工程投標,亦曾借牌陪標,如係元第營造得標之工程,應為其參與投標;附表一號序C01至C07之工程係其自行向新化鎮公所投標並得標之工程,當時其有向立一營造楊宗典借牌陪標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結證:如果元第營造有出名投標,但非元第營造得標,即係借牌給立一營造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85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林丁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係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實際負責人,為得標承攬新化鎮公所招標之工程,曾向建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汪清輝、玄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碧霞借牌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96至99 頁)。核與證人即嘉昌營造登記負責人黃文正於調查站詢問時稱:89、90年間林丁文告以將用其名義申請嘉昌營造,公司營運由林丁文負責,其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21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林丁文要向其借嘉昌公司的牌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89頁);證人即建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汪清輝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建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92年6月至93年6月其本身並無參與新化鎮公所工程競標,但在92年年初其將建明土木包工業的牌借給林丁文,林丁文有無去標工程,其並不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75頁);證人即玄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碧霞於偵查中證述:曾借牌予弘岱營造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06頁),大致相符。另證人李碧霞於偵查中證述:其為玄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向建明、明達、弘岱、嘉昌及正易借牌等語在卷(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05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自承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罪嫌,皆屬不利己之陳述,若非實情,證人等應無自陷不利之必要,所為之證詞即應可採,是以證人楊宗典、林丁文及李碧霞確有借牌投標之舉,自可認定。而此部分所謂之「借牌投標」應係指借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外之公開招標工程標案而言,蓋限制性招標工程已由時任新化鎮鎮長之被告徐茂喬指定後通知比價,自無借牌投標之可能,併予敘明。 ㈣就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中,有關限制性招標之工程(即附表二),被告許明傑是否「明知」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係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比價之事,而且轉知被告徐茂喬,並據以指定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 ⒈證人楊宗典、李碧霞雖有坦認借牌投標之行為,然均未提及有將借牌投標或何廠商係陪標廠商等情告知被告許明傑。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明傑未曾親自還過押標金,因廠商間原即認識,均會互相告知,等到被告徐茂喬將招標廠商圈出後,廠商間再私下運作;其接到新化鎮公所通知之後,先看公所要採購何物,再去問其他廠商有無收到公所的通知,然後再去拜託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 號卷第40頁);證人李碧霞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把借牌圍標的名單交給被告許明傑或徐茂喬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06頁)。 ⒉證人林丁文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在5、6年前開始參加新化鎮公所工程之招標,後來該公所祕書許明傑曾經因為一些工程沒有人要承攬來拜託我承作,我乃提供弘岱營造、嘉昌營造、玄智土木及建明土木之名單給許明傑,並告訴許明傑如果要分配工程給我做,就遴選指定該4 家廠商」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把圍標組合交給被告許明傑,因為被告許明傑拜託其做工程,其跟許明傑表示只有弘岱營造、嘉昌營造、玄智土木及建明土木這些牌可以指定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00、106 頁)。惟為被告許明傑所否認。查: ①證人林丁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改稱:前開筆錄應有誤解,實際上並無將圍標組合交給被告許明傑之情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許明傑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證稱:沒有向被告許明傑說過用建明和玄智作陪標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4頁),證人林丁文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②既稱「指定」,依上開說明應係針對「限制性招標工程案件」指定比價或議價之廠商而言,查以證人林丁文自承之圍標組合「弘岱、建明、玄智、嘉昌」對照附表二即起訴書所載之156 件工程中以限制性招標工程相關之「競標廠商」及「得標廠商」,附表二號序2 即附表一號序E10 「競標廠商」為「弘岱、建明、立一」,顯非證人林丁文所稱之圍標組合,但仍以證人林丁文經營之弘岱營造為得標廠商;又證人林丁文為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如被告許明傑確以證人林丁文所稱之「圍標組合」指定,應由證人林丁文任實際負責人之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為得標廠商,始符常情,因為「建明、玄智」僅係「陪標」之地位,如確係證人林丁文可掌握之「圍標組合」,其填寫比價金額時,即可設法讓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符合得標金額,惟附表二號序4即附表一號序D15及附表二號序16即附表一號序D06 「競標廠商」為「玄智、嘉昌、建明」及「玄智、弘岱、建明、」(符合證人林丁文所稱之圍標組合),然均係由證人李碧霞之玄智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顯非證人林丁文任實際負責人之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為得標廠商)。是以證人林丁文前揭證詞與客觀證據已有不符。 ③玄智土木包工業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期均有參與新化鎮公所工程投標並得標之紀錄,足認玄智土木包工業確有實際在經營,證人林丁文如以玄智土木包工業為「圍標組合」之一,交由被告許明傑轉由被告徐茂喬於限制性招標工程中指定,則徒增工程遭玄智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可能,對證人林丁文甚為不利。 ④附表二限制性招標工程得標廠商立一營造得標10件、明達土木包業得標7件、弘岱營造得標9件、嘉昌營造得標5 件、玄智土木包工業得標12件,證人林丁文所謂之「圍標組合」中,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弘岱營造及嘉昌營造得標工程件數,並無特別突出之處。 ⑤證人林丁文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許明傑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證稱:收到新化鎮公所之函文後,會先了解有哪些廠商也收到函文,並詢問該廠商有無意願標取該工程,曾拜託玄智和建明幫忙陪標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此一過程,核與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陳稱:廠商間原即認識,均會互相告知,等到被告徐茂喬將招標廠商圈出後,廠商間再私下運作;其接到公所通知之後,先看公所要採購何物,再去問其他廠商有無收到公所的通知,然後再去拜託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40頁)相符。 ⑥綜上,證人林丁文證述,前後不一,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許明傑之證述與客觀之證據仍有未合之處,嗣後所為之證述,尚與另一證人楊宗典於案發時之證述相符,則自難依證人林丁文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許明傑之認定。 ⒊卷附94年4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楊宗典:喂。」、「許明傑:小典啊,那個那件崙頂里那件…。」、「楊宗典:我在這裡耶。」、「許明傑:沒關係,我跟你講一下,那件事實上長仔(即被告徐茂喬)有叫東發嫂(即證人李碧霞)過去做,那就叫東發嫂估價一下就好。」、「楊宗典:好。」、「許明傑:這樣好啦。」等語(證一卷第35頁反面、36頁),依上對話內容,應係於被告徐茂喬業已指定限制性招標工程之比價或議價廠商,而證人楊宗典不知證人李碧霞之玄智土木包工業也有受指定,始由被告許明傑轉知,如該次被告徐茂喬所指定之比價或議價廠商為證人楊宗典之「圍標組合」,且為被告許明傑原已知悉,則被告許明傑又何需多此一舉告訴證人楊宗典被告徐茂喬另有指定證人李碧霞之玄智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從而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明傑確已知悉證人楊宗典有「圍標組合」。 ⒋另公訴意旨以卷附94年8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有:「陳淑鈴:行政室你好。」、「許明傑:淑鈴,你找我?」、「陳淑鈴:對,秘書,我跟你講,那2 件鎮長講也是說給『立一』嘛,可是他們說沒辦法去。」、「許明傑:給誰?」、「陳淑鈴:給『立一』。」、「許明傑:『立一』啊,那你要再跟鎮長講啊,這種事情你直接對鎮長就好了。」、「陳淑鈴:這樣子哦。」、「許明傑:不要再透過我這邊了,有什麼狀況直接跟鎮長講,不要再用電話聯繫。」、「陳淑鈴:OK。」、「許明傑:好不好,謝謝你。」、「陳淑鈴:OK,OK。」等語(證一卷第3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新化鎮公所行政室職員陳淑鈴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是廠商來找我說沒有辦法,意思是說我們所估算的底價與他們的成本不符合。」、「(你在跟許明傑講這件事情時這個工程是不是還沒有開標?)是,而且我可以肯定這個工程還沒有開標。」、「(你怎麼知道鎮長講要給立一這個事情?)因為是立一老闆知會我他沒有辦法吸收,我才知道要給立一,應該算是立一老闆跟我講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246頁),用以證明被告許明傑知悉證人楊宗典有借牌圍標之情。惟: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知係哪2 件工程,依常情而言,應係指限制性招標工程,蓋如係公開招標工程,工程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已標明於「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廠商可自行衡量投標價接近底價,雖較有可能得標,然是否符合成本,若未能獲利,只要不參與投標即可,應無向新化鎮公所行政室抱怨依底價無法承作之可能。 ②依限制性招標工程發包程序,上開對話應係被告徐茂喬指定立一營造等廠商比價或議價時,立一營造負責人楊宗典認依新化鎮公所估算之底價,其認未符成本,而無法承攬,嗣後向證人陳淑鈴抱怨。是以若被告許明傑確實知悉證人楊宗典有「圍標組合」,且欲讓證人楊宗典獲取不法利益,則在工程底標上應該會儘量「配合」證人楊宗典之需求,但本件事實上公所所估定之底價亦未能滿足證人楊宗典之成本,與上情相違,顯難認為被告許明傑確知證人楊宗典有「圍標組合」,且與其「配合」之情事存在。 ㈤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中,有關公開招標之工程,被告許明傑是否「明知」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係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而未予廢標,任令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等人得標: ⒈證人邱永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為元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參與92年至95年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共工程投標,亦曾借牌陪標,如係元第公司得標之工程,應為其參與投標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邱永成此部分之陳述,係屬不利己之陳述,若非實情,證人邱永成應無自陷不利之必要,所為之證詞即應可採,是以附表一號序C01至C07係由證人邱永成借牌陪標而以元第公司得標之事實,自屬真實。再者證人邱永成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未曾將借用證人楊宗典公司牌照投標新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告知新化鎮公所人員,也不曾為取得工程向新化鎮公所疏通而給與任何好處等語(96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4頁反面)。是以附表一號序C01至C07既係由證人邱永成借牌陪標進而得標,即與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等人借牌陪標無涉,自難依此遽為被告許明傑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卷附93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楊宗典:喂。」、「許明傑:明達的大印章要順便帶。」、「楊宗典:好。」等語(證一卷第36頁反面),證明被告許明傑知悉證人楊宗典借牌圍標乙情。惟: ①依據前開電話通訊內容所示,無從判斷被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於電話中討論之標案究竟為附表所示何標案?甚或是否屬於附表所示之標案,此均不無疑問。倘依通話日期即93年11月12日而為判斷,附表一所示標案距離此通電話最近者,應為楊宗典所經營立一營造及明達土木包工業、元第營造均參與投標,嗣由立一營造得標之附表一所示93年11月5日決標之A15標案。然該標案於決標時,證人楊宗典應在現場,此觀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而該標案之新化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上,立一營造確曾在「得標廠商代表簽名 (或蓋章)」欄上用印(證二卷第38頁),是可認定證人楊宗典於決標日當天應在新化鎮公所無誤。因之,倘證人楊宗典有代領陪標之明達土木押標金之必要,衡情證人楊宗典當日逕行領回即可,當無再由被告許明傑催促證人楊宗典攜帶明達土木大印領回押標金之必要。況陪標廠商之押標金通常為借牌廠商所代墊一節,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取回陪標廠商押標金一事,應與證人楊宗典利害相關,而與被告許明傑無涉,衡情亦無由被告許明傑催促證人楊宗典攜帶明達大印取回押標金之理,是前開被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之通訊內容之真實意義是否確為要求證人楊宗典代明達取回押標金?實非無疑。②依附表一號序A15 九十三年度基本建設/ 新化鎮竹林、東榮社區柏油路面、排水溝工程(93年11月5 日決標)新化鎮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證二卷第38頁),其右下角載有「11/12 合,誠達,12/18 完」,核與被告許明傑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該工程合約書影本載明係「93年11月12日訂立」、「連帶保證人:誠達土木包工業」相符(本院卷第194至203頁),足見本件簽約日即為被告許明傑與證人楊宗典通話之93年11月12日,且證人楊宗典選定保證廠商為誠達土木包工業。從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上開對話或係被告許明傑原欲證人楊宗典拿「誠達」大小章至公所完成合約簽立,但口誤為「明達」等語,尚非無據。復依常理判斷,證人楊宗典於93年11月12日當日是否攜帶保證廠商「誠達」之印章,攸關當日簽約能否順利進行完成,此觀前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誠達土木包工業亦有用印一節可知。是證人楊宗典當日攜帶「誠達土木包工業」之印章之舉,實有利於承辦本案之被告許明傑順利完成公務。故被告許明傑以電話叮嚀囑咐證人楊宗典攜帶誠達土木包工業印章之舉,合於常情。反觀,如認為前開電話內容係被告許明傑要求證人楊宗典攜帶「明達營造」印章以取回「明達營造」之押標金,則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兩相對照並參酌相關證據後,本院認辯護意旨主張前開電話通訊內容係被告許明傑要求楊宗典攜帶『「誠達」土木包工業』大小章至公所完成合約,而口誤為『「明達」營造』,並非要求楊宗典攜帶「明達營造」大小章以取回陪標之明達押標金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尚難肯認被告許明傑確曾要求證人楊宗典代共同參與投標之明達營造取回押標金,自無逕認被告許明傑確知證人楊宗典利用其他廠商投標而有違背職務之犯行。而上開對話內容既無法認定被告許明傑要證人楊宗典帶「明達」印章用以為何?如係領回明達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則顯不利於被告許明傑;如係用以簽約,則可證係被告許明傑口誤「誠達」為「明達」,自有利於被告許明傑,此部分之事實,依證人楊宗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明傑未曾親自發還押標金予其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40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明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許明傑具公務員身分,並主管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事宜,且證人楊宗典、林丁文及李碧霞等均有借牌投標之事實,然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中,有關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被告許明傑明知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係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比價之事,而且轉知被告徐茂喬,並據以指定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另有關公開招標之工程,被告許明傑明知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係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而未予廢標,任令證人楊宗典、李碧霞、林丁文等人得標之情,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明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