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 13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協助其兄林慶龍拿取藥物而持有林慶龍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在明知未得林慶龍同意下,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95年12月 2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冒用林慶龍之名義,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客戶名稱」與「新客戶簽章」欄上,偽簽「林慶龍」署名二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上開公司門市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甲○○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㈡於同年12月7日,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金華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林慶龍之名義,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章」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立契約人」欄、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上,偽簽「林慶龍」署名共四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上開公司門市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甲○○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㈢於95年12月7日,再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林慶龍之名義,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林慶龍」署名共八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上開公司門市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被告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 SIM卡二張。被告甲○○上開行為均生損害於林慶龍及電信公司。嗣林慶龍因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信費用之通知書後,於96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經警局以誣告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林慶龍之證述、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丙○○、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 921號誣告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查訪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277號後回覆檢察官之公務電話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39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另案被告林慶龍之輔佐人林怡岑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26號誣告案件及該案改分通常程序辦理之97年度易字第 921號誣告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95年12月 2日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6頁)、95年12月 7日新申辦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第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至14頁)、95年12 月7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7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35頁正、反面)、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5月3日欠費追繳通知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0頁)、95年12月 7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34頁正、反面)、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使用人查詢表(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4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41頁)、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5月23日法大字第097049946號書函及該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26號卷第28至29頁)、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 5月22日服字第0970000348號函函文(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26號卷第30至31頁),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件先前行簡易程序調查中,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之後則改稱:本件係因其見林慶龍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於心不忍,乃為之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其所申辦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兄林慶龍前於96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身分證遭不詳之人冒用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三線行動電話門號,案經員警調查結果,以證人即受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服人員丙○○於警詢中指稱確係林慶龍本人持伊本人之身分證前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遂以林慶龍涉嫌誣告,將全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丙○○、戊○○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可採,遂以林慶龍涉犯刑法第 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6號誣告案件受理後,本件被告甲○○於該案97年 6月11日調查中,初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並未持林慶龍之身分證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不知為何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載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惟該案經改行通常程序辦理後,本件被告甲○○於該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誣告案件97年7月14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12月初,其確有持林慶龍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林慶龍之健保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約二、三線,卷附申請書上之筆跡均其本人所寫云云。案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揭三線行動電話確為林慶龍本人自行前往辦理後,又故意向警方謊報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因而為林慶龍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全案乃於97年 8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第 921號誣告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審理及本件偵查、簡易程序調查中,固曾證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四線行動電話均其本人冒用林慶龍名義前往申辦,然觀諸其證供內容:
⒈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審理中初雖證稱確有持林慶龍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其復證稱:不記得前往何處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不知申辦幾支手機、不記得前往何公司辦理,僅知中華電信一家,對於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00-0000000號電話及帳單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277號均無印象,且並無一語提及有何人陪同其前往辦理(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 921號卷第19至20頁);然該案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詰問證人丙○○、戊○○二人,渠二人均證稱當時係有二人一同前來辦理門號,被告復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係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與其一同前往云云(見前引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自承冒用林慶龍名義前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何以對申辦地點、申辦數量、帳單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等申辦過程,均毫無記憶?是其供稱確有冒用林慶龍名義前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雖於該案中證稱係因幫林慶龍前往醫院取藥而取得林慶龍之身分證、健保卡(見前引本院卷第20頁),然對於其究竟前往何處為林慶龍取藥,被告則證稱:「(問:那時候他看什麼病?去拿什麼藥?他叫你去哪一間醫院拿藥?)我不記得,只要有診所我就進去,因為他都有在拿藥」、「(問:他都有去哪裡拿藥?)我不記得」、「(問:是奇美還是成大?)我不曾去那裡」、「(問:那他都叫你去哪裡拿?)他叫我拿降血壓、糖尿病的藥」、「(問:去哪裡拿?)只要有診我所都隨便拿」、「我只拿一次」、「(問:是在哪一間診所拿?)我不記得」、「(問:那次真的有去拿嗎?)沒有,因為不是本人不讓我拿」(見前引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被告上開所證情節,其顯然不知林慶龍究竟於何處就醫,如此究竟如何為林慶龍取藥?實有可疑。況,證人即林慶龍之弟、被告之兄林平沙於該案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間,林慶龍身體狀況尚能行走,僅腦力、記憶力不佳;而林慶龍係直至97年間,始有身體狀況變差之情形,經前往成大醫院檢查,發覺罹患糖尿病等語(見前引本院卷第34、37頁)。則依該案證人林平沙之證詞,被告之兄林慶龍於95年12月間,尚未發覺罹患糖尿病,如此被告焉能於當時即應林慶龍之要求而代為前往診所拿取糖尿病藥物?是被告於該案證稱確有利用代林慶龍拿取藥物之機會取得林慶龍之身分證、健保卡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況,林慶龍於前案誣告案件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冒用你的身分證?你有無遺失身分證?)不知道。沒有」(見警卷第 2頁)「(問:你身分證有無交付給他人?)也沒有,都是我自己保管收在家中」(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22頁反面)、「(問: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有無遺失過?)我都放在家裡的衣櫥,不曉得有沒有人拿去亂用我不知道」(見前引偵查卷第38頁),全無一語提及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代為領藥情事。直至該案誣告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確有趁代為領藥之機會冒用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林慶龍始供稱:「(問:你是否曾經拿你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你弟弟甲○○去拿藥?)有」(見前引本院卷第49頁),然進一步質諸伊何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林慶龍答稱:「去年」,且毫無印象係拿取何種藥物(見前引本院卷第50頁)。則依林慶龍前揭供述內容,即便伊確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代為領取藥物,亦係96年間所發生之事,由此益徵被告自白趁林慶龍託其領藥而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之機會,冒用林慶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初供稱:其冒用林慶龍名義向兩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但不記得幾個門號,亦不記得係哪兩家電信公司;直至檢察官直接訊問:「是否冒用林慶龍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共申請三個門號」之問題,被告始答稱:「是」(見97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頁)。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所示,本件以林慶龍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四線,此與被告所坦承之三線行動電話門號顯然不符。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供稱:「(問:你跟何人一起去申請?)我自己去」(見前引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與其一同前往等情,亦屬前後矛盾。直至檢察官訊問:「要向你收購門號的人有無陪同你一起去申辦」之問題,被告始答稱:「有。他是一個男生,名字我不知道」(見前引偵查卷第12頁)。則依上開訊問及回答內容,被告於未經誘導之狀況下,顯然無法對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進行陳述。況,被告於該次偵查中陳稱: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277號)為一空屋,係帶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人告知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12頁),然其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地址係其隨便寫的(見前引本院97年度易字第 921號卷第41頁),其證供情節又顯然前後矛盾。而至本件簡易程序調查中,被告初又供稱:當時係其自行前往申辦上述四線行動電話,並無他人陪同;至本院告知證人丙○○、戊○○先前曾證述有另一人陪同其前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被告又改稱:當時係一位與其一同購買毒品之友人載其前往辦理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54號卷第25頁反面),此與其先前證供係收購門號之人陪同其前往辦理等情,又有歧異。
⒋綜上可知,被告雖自白冒用林慶龍名義前往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四線行動電話門號,然其歷次證供情節多所矛盾,對於細節部分,則需透過誘導方式始能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之內容,據此實難認為其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難採信。
㈢再就本件其餘相關證人所為證詞內容而言:
⒈查證人即受理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線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客服人員丙○○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95年12月 5日(應為同年月 7日之誤)當日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為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林慶龍身分證影本所示之林慶龍本人,當時渠曾持林慶龍之身分證與伊本人比對,並將林慶龍身分證正本背面右上角之號碼親自填載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等語(見警卷第 7頁);於該案偵查中,證人丙○○及當日一同受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證人戊○○於96年12月13日到庭,兩人於具結後,一致證稱:當天確係林慶龍本人持身分證件前往申辦門號,因林慶龍一次欲申辦二線門號,故有進行確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25至28頁)。至前案誣告案件審理中,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前往申辦門號者,確為在庭之該案被告林慶龍,且當時另有一人陪同伊前去辦理,林慶龍表示係伊兒子;因當時林慶龍一次欲辦理兩線門號,故有特別審核林慶龍之證件,渠可肯定前來申辦門號者,並非在庭之本件被告甲○○;而林慶龍於95年12月 7日前去申辦門號時之面貌,與開庭當日(即97年 7月14日)所見林慶龍之面貌並無差別,僅臉龐消瘦些許;且當日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臉孔,與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一致,髮型亦屬相同等語(見前引本院97年度易字第 921號卷第25至28頁)。另證人戊○○則證稱:95年12月初,確實係林慶龍持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林慶龍臉型較為豐勻,且經核對結果,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臉孔與身分證上照片相同,渠確定係在場之林慶龍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本件被告甲○○與當時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外貌有異,其非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等語(見前引本院卷第28至32頁)。查證人丙○○、戊○○二人於前案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並非本件被告甲○○,自難據渠二人上開陳證內容為被告甲○○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又證人丙○○、戊○○二人於本件通常程序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不確定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甲○○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73、79頁)。然質諸證人丙○○、戊○○二人何以無法確定究係何人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丙○○證稱:林慶龍於前案誣告案件審理中,已消瘦許多,而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臉型較為豐腴(見本院卷第73、74頁),與本件被告甲○○之長相較為類似,但渠於前案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林慶龍確實即為前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74、75頁);另證人戊○○則證稱:97年 7月前案誣告案件審理當時,本件被告甲○○與其兄林慶龍二人均在場,渠當時確定並非被告甲○○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因時間經過已久,且每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數眾多,目前已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依證人丙○○、戊○○二人上開證詞內容,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所以證稱不確定當時是否係被告甲○○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主要之原因,乃林慶龍於前案誣告案件97年 7月審理當時,身形已較以往消瘦許多,以致不敢確認95年12月間,究竟是否係林慶龍本人前往申辦。然無論證人丙○○、戊○○二人於前案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確係林慶龍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與事實有無出入,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確認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為本件被告甲○○。又依證人丙○○、戊○○二人於歷次偵審中所證情節,故無法排除渠二人係因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已提出林慶龍之身分正、健保卡正本,故於核對上開證件真實無誤後,主觀上即認為當時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確為林慶龍本人之可能,然即便確實如此,渠二人既無法確定當時是否係被告甲○○持林慶龍上開證件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仍無從據渠二人證述情節,逕指被告甲○○確有冒用林慶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⒊再者,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負責承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己○○、證人即負責承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承辦人乙○○二人到庭,證人己○○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事宜雖渠本人受理,然事隔已久,對當時之申辦過程及究係何人前來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乙○○則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受理員「乙○○」之簽名雖渠本人所為,然此僅表示該份申請書係渠本人繕打,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是否渠本人親自受理,已無印象,對於被告甲○○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證人己○○、乙○○二人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辦理過程均無記憶,亦難逕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線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持其兄林慶龍之證件前往申辦。
⒋至於,於前案誣告案件中擔任林慶龍輔佐人之林怡岑固於前案調查程序中陳稱:懷疑係被告持林慶龍身分證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26號卷第16頁),然渠既稱「懷疑」,即不得以此臆測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於,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甲○○所申辦使用,此業據檢察官調取上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查核屬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14325號卷第41頁),此固有可疑之處。然被告與林慶龍為兄弟關係,林慶龍乃至被告之其餘親友是否確實不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全然無疑。且卷附以林慶龍名義申辦之四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277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而各該申請書所載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該用戶經檢察官調取資料查詢結果,亦與被告無關,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前引偵查卷第40頁)。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揭四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留存被告之指紋,經該局鑑定結果,亦查無被告之指紋存在,此有該局98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8009565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再徵諸被告前揭內容相互矛盾、細節不明之自白及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內容,實無從僅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此一事實,即可確信本件係被告持林慶龍之身分證、健保卡而冒用林慶龍名義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四線行動電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持林慶龍之身分證、健保卡而冒用林慶龍名義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四線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