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7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惟於97年6 月2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此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夥同許德俊(涉嫌本件竊盜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97年1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3號前,見乙○○停放於路旁車號HE-323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共同謀議竊取車輛使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旁把風,許德俊持預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二人旋即將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並持以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上開自小客車為警尋獲後加以勘察採證,經比對後發現車內之指紋與甲○○、許德俊之指紋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許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惟於97年6 月2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此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時,前犯數罪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兼衡所竊車輛已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並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