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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甲○○自民國97年起,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7年9月12日、同年9月16日分別佯以設置佛像普渡、『忠安宮』辦理普渡為名,向總計十七名之被害人詐騙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6,400元得手,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於98年 4月25日,佯裝其為『永華宮』之工作人員,以『永華宮』之神明做生日為由,向被害人詐騙 2,500元得手,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 5月10日確定;㈢於98年10月30日,佯稱其為臺南市東區裕聖里之里幹事,以裕聖里成立活動中心欲辦理開幕式及餐敘需向里民募捐為由,向里民詐騙 1,500元得手,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已將詐騙所得款項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同意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㈣又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害人佯稱學甲鎮大灣社區發展協會欲募款,向被害人詐騙面額30,000元之支票,得手後予以兌現花用,該案經本院於99年 4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多次詐騙被害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前曾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已如前述,其受法律之寬典,竟不知悔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59號案件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雖其事後業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返還本案被害人,然觀諸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紀錄,被告顯係曾因賠償被害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致心存僥倖,所為自不足為從輕量處之依據;兼衡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