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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429巷108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院卷頁18),並有本院查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院卷頁9),互核相符,且經被告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已於9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429巷108號」,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2頁),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地位於台南縣,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9年3月5日始行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