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侵害G7商標權之香菸壹仟零玖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第一行「甲○○明知G7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該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權利期間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㈡第六行「詎甲○○『明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惟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影響國家經濟及貿易形象,暨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及獲利情形,暨犯後於檢方訊問時曾坦承犯行,及嗣後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商標權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服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仿冒商標G7香菸1090包,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