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湊到新臺幣6萬元的現金,希望法院可以判處伊可以用6萬元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