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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值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92年6月5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12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轉入執行刑案之罪刑,刑案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梁允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78巷1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7日20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42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 4公克),並經梁允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為警於99年9月7日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9頁、本院卷第31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92年6月5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憑,可證明該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取樣0.009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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