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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迄又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見警卷第八頁),惟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由被告迄今仍否認其過失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自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