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迄又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見警卷第八頁),惟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由被告迄今仍否認其過失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自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