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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拾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本件扣押物應更正為:「並扣得乙○○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十四‧五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四支」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十四‧五公克)、夾鏈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四支。

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見警卷第一四頁)

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十四‧五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剩下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