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六一頁)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住所在臺南縣永康市,屬本院轄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應計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年假連續休假日,以休假日次日代之,即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期間屆滿。然本件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一份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