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持鐮刀1把(未據扣案)砍傷告訴人丙○○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乙○○之鼻子,造成丙○○及乙○○受有右手及右手指撕裂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其下手力道甚重;被告丁○○徒手打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臉部1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使用手段及損害結果較為輕微;又被告2人犯後堅決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2次傷害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害人丙○○之鐮刀一把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