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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改為96年3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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