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改為96年3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