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記載「甲○○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低價買入」,⑵證據部分補充:「按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當初購入手機時之發票、收據、保證書等資料),或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簽立切結書擔保手機來源之正當性,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印留存,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為年滿51歲之成年男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購買時既未要求對方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已與常情有違,又係以遠低於當時市價之500元購得上開手機等情,已足使一般人對於上開手機來源之正當性產生質疑,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手機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購入上開手機,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且故買來源不明之手機,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