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防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