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