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行以下補充「足見楊聖詮並未有簽六合彩未付款之行止,被告在上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上指摘上情,顯非實情,而屬不實之事項」。「又此一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衡諸常情,確有可能使派下員誤解楊聖詮是生活行為不當之人,造成其在社會上之聲望或地位有所貶損,而毀損楊聖詮之名譽」。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楊聖詮之配偶,為獨立告訴權人)係於98年11月15日輾轉取得該開會通知始悉上情,此經其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於知悉後之98年12月14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99年度交查字第551號第12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自無逾告訴期間,應堪以認定。故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上指述楊聖詮「簽六合彩未付款」乃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楊聖詮之名譽,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理楊立祭祀公業派下權事物本應理性、平和為之,被告不圖上道,反任意指謫足以貶低楊聖詮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項,且迄未與楊聖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