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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甲○○到場說明,經甲○○同意後予以採集尿液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在98年 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道路之車牌號碼 SX-1837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98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 3日內,曾服用雜牌感冒藥水、筋骨酸痛的成藥、胃藥等藥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 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員警提供空瓶由被告親自清洗盛裝其排放之尿液,並當場簽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 4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6373ng/ml,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8年 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查被告係於98年 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且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 8月21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98年7月25日下午 5時,然斯時距採尿時間已遠超過120小時,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限,是以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各項函文意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 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復辯稱於98年8月21日驗尿前3日內,曾服用雜牌感冒藥水、筋骨酸痛的成藥、胃藥等藥品云云,惟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12642號函可資參照。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所服用之雜牌感冒藥水、筋骨酸痛的成藥、胃藥等藥品或處方籤供檢驗,其空言辯稱有服用上開藥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惟審酌其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摧殘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而其於警詢中隱瞞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兼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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