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為「聚合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丁○○、甲○○、丙○○、乙○○4人參與本件賭博案件,均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酌被告丁○○、甲○○、丙○○、乙○○因一時興起而起意賭博,由渠等輪流擔任莊家,且渠等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暨渠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 │一 │骰子 │肆顆 │ ├──┼─────────────┼────────┤ │二 │碗公 │壹個 │ ├──┼─────────────┼────────┤ │三 │賭資陸百元(在賭桌查獲) │壹佰元陸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