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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即足成立本罪,與其是否已因實施煽惑行為而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雖未及販出「六合彩」明牌,然其既已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講解「六合彩」開牌走勢,並推銷「六合彩」明牌,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解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前於民國82年間,已曾因同樣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煽惑他人犯罪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7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六合彩歷期走勢單(紅│14份          │
│    │包袋)              │              │
├──┼──────────┼───────┤
│2   │六合彩歷期走勢單(信│23份          │
│    │封袋)              │              │
├──┼──────────┼───────┤
│3   │六合彩歷期走勢單    │11本          │
├──┼──────────┼───────┤
│4   │白板                │1塊           │
├──┼──────────┼───────┤
│5   │白板擦              │1個           │
├──┼──────────┼───────┤
│6   │大型走勢單          │1張           │
├──┼──────────┼───────┤
│7   │奇異筆              │4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