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高淑惠
- 送達代收人
- 黃育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第47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考),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淑惠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行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就偽造文書部分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批註「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不入監難以達矯正及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呈核,經檢察長核批「不准易科」,檢察官即以「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以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命令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倘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法即不在考量之列。聲明異議人辯稱其因家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云云,依法難認有據。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因受刑人參與犯行多達16罪,且其中多起為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本院審核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聲明異議人有因上揭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法定情事,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