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聲減字第9號裁定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6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6月1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5日法矯字第0990907287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87號函、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