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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信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信煜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信煜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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