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重利罪、編號貳重利罪、編號叁重利罪、編號肆重利罪、編號伍重利罪、編號陸重利罪、編號柒重利罪、編號捌重利罪、編號玖重利罪、編號拾重利罪、編號拾壹重利罪、編號拾貳重利罪、編號拾叁重利罪、編號拾肆重利罪、編號拾伍重利罪、編號拾陸重利罪、編號拾柒妨害自由罪、編號拾捌妨害自由罪,除編號肆重利罪、編號伍重利罪、編號陸重利罪、編號柒重利罪、編號捌重利罪、編號玖重利罪、編號拾重利罪、編號拾壹重利罪、編號拾貳重利罪、編號拾叁重利罪、編號拾肆重利罪、編號拾伍重利罪、編號拾陸重利罪、編號拾柒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拾捌強制罪外,其餘均減刑如附表所載,該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至18之罪,編號13、14、15、18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減刑,暨就編號13至18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