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及七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與上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八月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三月又五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32巷37弄35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其友人王潤秋位於臺南市○○路○段41巷3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王潤秋位於臺南市○○區○○街32巷37弄35號住處搜索時,經徵得在場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出獄後另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