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榮 棟
- 訴訟代理人
- 黃 志 豪
- 被告
- 楊王秀玉
楊 鴻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王秀玉與被告楊鴻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王秀玉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惟被告楊王秀玉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7922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楊王秀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90,850元整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查被告楊王秀玉與被告楊鴻德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楊王秀玉與被告楊鴻德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楊王秀玉與被告楊鴻德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王秀玉於9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簽發面額46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惟被告楊王秀玉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7922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楊王秀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90,850元整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楊王秀玉與被告楊鴻德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92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92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39號及97年度執字第221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楊王秀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92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